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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功案例一

沈陽李甲票據詐騙罪無罪辯護成立

案情:2003年,沈陽的李甲在長春注冊成立一家空調設備公司,因資金周轉困難,在長春的鋼材市場賒購鋼材。以“押支票”的方式賒購,即開出支票,不寫時間,何時賬戶上有錢,才告知鋼材經銷商去銀行存支票,取款。先后以這種方式賒銷鋼材總價值80多萬元,陸續給付60余萬元,案發時尚有20萬元未給付。在鋼材經銷商索要欠款不成時,鋼材經銷商起訴法院索要欠款,雙方達成還款協議后撤訴。李甲因未履行還款協議,并因經營不善回到老家沈陽。鋼材經銷商誤以為李甲逃離,遂報案李甲詐騙,長春市寬城公安分局立案偵查,認定李甲涉嫌票據詐騙,移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。

辯護律師意見:

1、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194條規定,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采用虛構事實、隱瞞真相的方法,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,數額較大的行為。李甲在使用支票時并沒有這種目的,也沒有隱瞞賬戶上無存款的事實真相。

2、從被害人在卷宗中陳述的內容時,說明李甲購買他們材料時,一直是以押支票的方式購買的,期間發生過多次的業務往來,且支票上只寫明金額,不寫日期,同時很明確的告知被害人,自己賬戶上現在沒有錢,等有錢進來的時候通知他們,他們再寫上日期再到銀行取錢。因此李甲沒有虛構事實,隱瞞真相的情節。

3、本案中,受害人已經起訴李甲,雙方已經達成還款協議,受害人撤訴。李甲的還款協議是一套辦公用房,后因受害人反悔不同意用蓋辦公用房抵債而導致協議無法履行。故雙方的糾紛屬于民事法律調整范圍,李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。

法院判決:同意辯護律師的意見,并判決李甲此行為不構犯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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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功案例二

長春王乙因故意傷害案

案情2006年8月24日,王乙因工作原因與同事張丁發生口角,因張丁心胸狹窄,在雙方吵架完畢后,時隔2個多小時,在王乙下樓時突然手持單位的生產工具T型螺絲刀砍向王乙,王乙躲閃不及時,被張丁砍中背部,后王乙在搶奪張丁手中的工具時,致使張丁從樓梯摔下,導致張丁腳骨受傷,經鑒定為輕傷。事后雙方均報警。各自的傷情由各自負責。時隔將近一年有余,王乙突然接到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的傳票,被告知張丁起訴其賠償各項費用達3萬余元,同時還保留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利。王乙遂聘請律師積極維權。

我接受委托后,因事情經過時間較長,且張丁因打架被單位開除,王乙也在事發后不久跳槽到別的單位,故很多證據都無法查證,在調取事發派出所調查的檔案時,發現其中有很多疑點。于是我帶領委托人王乙去事發的單位,該單位的有關領導在聽完我的講述后,表示會配合律師和法院進行調查工作,并將當年的處理王乙和張丁的文件拿了出來,這對案情的還原有了很大的幫助,后期我又到事發的地點,工作場所進行了調查,形成了16份證據。對張丁在此案中的過錯一一還原。主審法官在聽取雙方各項意見以及雙方的證據后,認為本案中張丁存在的過錯較大,但畢竟造成了輕傷害,在法庭審理過程中,張丁也因王乙的證據比較充分而不在氣焰囂張。隨后同意調解,在張丁律師勸說無果的情況下,我和張丁單獨進行了談話,告知其利害關系以及法律后果,并詳細告知委托人王乙的個人償還能力。最終張丁同意以9600元進行和解。雙方皆大歡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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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功案例三

某石材有限公司與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

案情:雙方在2002年3月31日,某石材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石材公司)將廠房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轉讓給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玻璃公司),玻璃公司交付定金5萬后雙方簽訂合同。合同約定,總價值為146萬元,分三次付清,一旦簽訂合同,玻璃公司需首付45萬元,第二次付款在合同簽訂后30日內支付55萬元后,玻璃公司可進入石材公司投入生產。石材公司為其騰讓1700平方米的土地面積供其使用。尾款于2002年底前付清,付清完畢后,雷磊石材將撤出原有的廠房。雙方辦理交接手續。同時雙方約定了上述廠房可以改擴建。合同簽訂后,玻璃公司只支付首付款20萬元,便在支付20萬元首付款后,于2002年5月1日凌晨將其公司所有的生產設備及工具、原材料等欲入駐石材公司,并請求石材公司給予讓步,聲稱自己已無處可去。石材公司同情其境遇,答應其進駐石材公司。玻璃公司就此在累累公司連續生產,遲遲不支付任何款項,水電費更是不繳納一分一文。2004年8月30日,玻璃公司(注冊地在經開區)突然將其存放在石材公司的所有設備及原材料拉走。沒有通知石材公司。2005年2月,玻璃公司起訴石材公司至法院,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即10萬元的同時,還要求石材公司返還20萬元首付款。石材公司在接到訴狀后非常氣憤,因其不懂法,就去應訴,稀里糊涂的接到了判決,完全支持了玻璃公司訴訟請求,石材公司非常氣憤,不服上訴,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,證據不足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。在重審一審開庭前,石材公司于2007年10月委托我來代理此案。

律師意見:1、此案存在管轄權的問題,必須提管轄權異議;2、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時間長短需要搜集證據;3、玻璃公司使用石材公司水電的證據需要提供相關收費憑證;4、石材公司因玻璃公司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合同雖有約定,但約定內容無可操作性,故需要進行鑒定;5、關于玻璃公司入住石材公司期間應以租金進行計算,針對此價格需要進行鑒定。6、原一審、二審的所有卷宗材料統統復印,找玻璃公司在原一審、二審的漏洞,看能否給石材公司提供有利信息。上述事項必須均舉證期限內全部完成。

律師做法:接受委托后,以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市某區為由,提出管轄權異議。原審人民法院經過審查,認為確實存在管轄權問題,但對發回重審的案子是否能再重新提管轄權異議把握不準,遂請示上級人民法院,此時正是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修訂發布,但未開始施行,根據該法律第179條規定“違反法律規定,管轄錯誤的應當再審。”故原審人民法院在接到市法院的指令后,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。2008年5月7日有管轄權人民法院進行了一審審理,開庭前我搜集了大量的人證及照片,證明玻璃公司入駐石材公司兩年多,給石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,并對此提出反訴,主張玻璃公司入住石材公司期間按照租賃進行計算,并請求對租金進行鑒定。同時申請法院對當時發生的水電費等費用到相關部門進行調查,在經過我的一切努力之后,一審法院判決玻璃公司違約,石材公司無需返還定金,同時根據玻璃公司的實際使用情況及鑒定結果,20萬元首付款扣除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,石材公司應返還玻璃公司3.5萬元。判決下發后,玻璃公司不服上訴,在二審法院主持下,雙方進行了調解,石材公司同意給玻璃公司5萬元。持續4年的訴訟終于畫上了圓滿的句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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